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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知识(五)

  什么是著作权转让?
   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有偿或无偿地移交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这种转让通常可以通过买卖、互易、赠与或遗赠等方式完成。移交著作权的著作权人称为转让人,接受著作权的他人称为受让人。与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不同,转让著作权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丧失所转让的权利;受让人取得所转让的权利,从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俗称“卖断”或“卖绝”著作权。在允许转让著作权的国家,也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转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在有些国家,著作权转让必须通过书面合同或其他法律形式,并由著作权人或他的代理人签字,才算有效。在有些国家,著作权转让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
   著作权转让必然是权能完整的财产权的转让,也就是说,无论转让出版权,还是转让改编权或其他任何一种财产权,都必须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一并转让。如果受让人只能使用作品, 而不能自由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或不能自由转让他的权利,这种权能不完整的转让实际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著作权转让,而是作品许可使用。
   著作权中的各种财产权可以分别进行转让。例如,将出版权转让给出版社,将表演权转让给表演团体,将录制权转让给音像公司,将播放权转让给广播电台,等等。即使是单独一种财产权,也可以根据不同的使用方式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例如,转让人将翻译权中的法文版翻译权转让给甲出版社,将英文版翻译权转让给乙出版社,将德文版翻译权转让给丙出版社,等等。
   著作权转让也可以是分地域的。例如,同是英文版翻译权,转让人将美国和加拿大地区的英文版翻译权转让给美国一家出版社,将亚洲地区的英文版翻译权转让给印度一家出版社,将欧洲地区的英文版翻译权转让给英国一家出版社,等等。
   从不同国家的情况来看,著作权转让可以是永久的,即整个著作权保护期的;也可以是有期限的,即著作权保护期内若干年的。有期限转让与专有许可使用是有区别的。
  
  什么是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所称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如果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是直接基于违反合同义务发生的,这种行为通常仅视为违约行为,而由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害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法规定具有某种特定资格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也就规定了一切他人相对的不得加以妨害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就违反了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他人相对的义务,也就不发生违法行为。例如,使用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材料,进行法律不要求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实施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控制范围之外的行为,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是指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损害是违法行为的客观后果。如果某一行为正在计划当中,尚未造成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出版社擅自将作者的一部书稿取走,准备出版,但由于某些主观上的原因最终没有出版,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已经出版,即使一本书也未卖出,也应认为构成侵权。
  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实施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这一结果的原因。例如,某乙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擅自交一家报社刊登,某乙这一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如果某乙仅为练笔,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并不打算发表,而被热心的某丙见到后,擅自推荐给报社刊登出来,应该认为某丙的行为和造成甲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至于某乙仅为练笔的改写,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与损害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实施行为的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知行为的损害后果,或者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某出版社明知某一作品有著作权,或者没有确切根据地以为它没有著作权,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出版了该作品,这种故意或者过失就是过错,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如果某出版社在不知情和作者乙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出版作者乙的作品,而后有作者甲提出作者乙的作品是侵权产物后,出版社立即停止 出版并调查核实,出版社就没有过错,通常仅由作者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出版社没有停止出版,在作者乙的作品确是侵权产物情况下,出版社就有过错,因而与作者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实施的也是侵权行为。

  什么是著作权集体管理?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有些情况下,著作权人可以自己直接行使权利,比如直接和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直接行使权利有其有利的一面。即可以直接了解作品的使用情况。比如通过订立出版合同,作者能够直接了解到他的作品什么时候出版,印刷多少册,每册的定价多少,和他应得多少报酬。由著作权人直接行使权利是行使著作权的最理想的方式。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著作权人无法直接行使权利,因而也无法了解作品的使用情况,特别是音乐作品被使用的时候经常发生这种状况。因为音乐作品被反复作用的情况大大多于其他作品。这种状况早在19世纪就引起音乐作者的注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作曲家们组织起来,成立了集体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协会。这种协会是保护作者权利的非营利性的组织,代表音乐作者向使用音乐作品的音乐厅、酒吧、歌舞厅、唱片制作者收取版税,然后合理分给各个有关作者。 1851年在法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以后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这段时间,欧洲几乎所有国家都成立了这样的机构。1926年在巴黎成立了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成为这类著作权保护协会的国际组织。随着新技术的不断的发展,使用作品的方式和途径越来越多,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也越来越有限,著作权人也就越来越需要依靠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了。目前,世界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权利的管理已不仅仅局限于音乐作品范围,而扩大到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电影作品甚至表演等范围。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涉及的范围的扩大,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就显得更突出了。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这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是民间的私立组织,但是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干预。在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家一般是国家建立的机构,由国家统一管理。西方国家一般采用对于一类作品设立一个集体管理机构的建制。例如,对于音乐作品设立一个集体管理机构,对于文字作品则另外设立一个集体管理机构。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一般采取全国设立一家综合性集体管理机构的体制,即不仅管理音乐作品,还管理其他类作品。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任务概括起来有:接受著作权人的授权;监督、检查作品被使用的情况;代表著作权人同使用作品的人谈判并发放许可证;收取使用费;最后将收取的使用费合理分配给各个有关著作权人。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一般只管理著作权人自己无法直接行使的权利。著作权人能够自己行使的权利一般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从世界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看,主要管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播放权和机械复制权(制作录音制品的权利);美术作品的追续权;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影印复制权;还有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邻接权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同作者签订授权合同时一般都要求著作权人将以后创作的作品的权利也授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对于著作权人未授予的权利,一些国家的法律也规定由集体管理机构代为管理。这样做主要为了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手续简便,只须同集体管理机构打交道就行了,不用去分别取得作者的授权。这样,既方便了使用者,又保护了没有授权的著作权人,也增加了著作权法的可行性。
  从一些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章程来看,在接纳新会员时要求申请人将其创作的全部作品的有关权利(主要是表演、播放、机械复制权)都无限期授权给集体管理机构管理。这种作法对著作权人并非不利。因为著作权人授权管理的权利,自己难以行使,而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而这种机构又往往是全国的独家机构,作者的所有作品被集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便于使用者使用作品,也简化集体管理机构的工作程序,是一种行之有效,且经济、合理的机制。反之,如果作者只授权管理部分作品的著作权或者有期限地管理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就无法有效地管理了。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除了管理本国作者的著作权外,还根据双边协议保护外国作品在本国的使用利益。当然,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只有本国充分保护外国作者的权利,才能要求对方对本国作者给予相应充分的保护。当作品在国外被使用时,作者要直接过问,困难就更大了。所以,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一般都负责替本国作者收取外国使用者支付的使用费,同时也代外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收取本国使用者使用该国作品支付的使用费,然后转交给外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向使用者授予许可时,一般采用一揽子许可和单项许可两种方式。对于表演权和播放权,一般采用一揽子许可的方式,即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和演出组织者或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签订一项一揽子合同,根据这项合同,演出组织者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随意使用该机构所管理的作品(大多是音乐作品),每年根据约定标准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管理机构支付一次或者两次使用费,同时将使用的曲目、播放的时间和次数提供给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于机械复制权一般采用单项许可的方式,即唱片制作人如果想将某首乐曲灌制成唱片,只能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单项许可。
  无论是一揽子许可还是单项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都有统一的收费标准。这些收费标准一般都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同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旅馆、酒吧所属的行会或同业公会协商确定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收取的使用费,都根据作品使用的情况,按照固定的标准分配给各个有关的权利人。在扣除必要的行政开支以及留存的各种社会福利基金后,剩下的部分应百分之百地分给权利人。分配时应做到分配数额的多少同使用的次数的多少成正比。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除负责监督作品的使用和为著作权人收取、分配使用费外,还有可能促进建立作者的社会福利制度。国外的文学家、艺术家多是自由职业者,到了老年或者不能工作的时候,往往因为没有固定职业得不到固定的或者足够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救济金。此外,严肃音乐、学术著作等高质量的作品一般销路很窄,生产成本却很高。很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都在章程中规定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养老基金、医疗保险金、社会救济金和发展严肃音乐、学术专著等作品的基金。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提供作者生活保障和增加严肃音乐、学术作品的发表机会,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表本国全体著作权人或某类作品的全体著作权人的利益。这种机构的非营利性要求它的工作必须保持高效率。行政开支不能超过收取的使用费的一定百分比。由于以上原因,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一个国家里的数目越少对著作权人越有利。有的国家的立法者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在立法时一般都适当保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垄断性,而避免引进竞争机制。按照很多国家通行的作法,只有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才能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集体管理机构成立后,即使是民间组织,也要处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定期公布帐目,每年还要将年度结算报告送监督机关审查。监督机关和著作权人有权随时查询机构的业务情况。这些法定措施都是为了使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成为真正为权利人服务的组织,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滥用手中的权利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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